第3493500圖形商標注冊撤三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349350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7]第Y012383號決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池興隆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彪馬歐洲公司申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我局決定:駁回彪馬歐洲公司的撤銷申請,第3493500號第25類“圖形”注冊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主要的復審理由,申請人經查詢,未發現被申請人對復審商標進行使用, 申請人請求對被申請人證據予以質證。
被申請人主要的答辯理由:復審商標是經商標局審查予以核準注冊的商標,被申請人一直持續使用復審商標,因此復審商標應予維持。
被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以下主要證據(均為復印件):
1、商標使用授權書及被許可人營業執照副本;
2、銷售發票;
3、店鋪及產品圖片等。
申請人質證認為,被申請人提交證據均為復印件,不能確定真實性;被申請人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復審商標的使用;被申請人多次抄襲申請人商標,主觀惡意明顯。申請人請求撤銷復審商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3年3月2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05年3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襪等商品上,經續展商標專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該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案中,復審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本案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復審及答辯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本案焦點為復審商標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間(以下稱規定期間)是否在指定的服裝等商品上進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關于焦點問題,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依被申請人提交證據可知,被申請人授權上海凱撒皇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復審商標,使用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7日上海凱撒皇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給沈陽興隆大天地購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發票(票號:25459664)標明銷售商品為羊毛衫,并備注復審商標號。上述證據可以表明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羊毛衫商品予以銷售。羊毛衫商品與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西服套服、襯衫、風衣、褲子、T恤衫、茄克(服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屬于類似商品。故根據以上證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可以認定,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于規定期間內進行了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其注冊應予以維持。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體操服、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商品上于規定期間內進行了實際的商業使用,故復審商標指定使用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另,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多次抄襲申請人商標,主觀惡意明顯,請求撤銷復審商標之理由,非本案審理范圍,故申請人的該項主張,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服裝、西服套服、襯衫、風衣、褲子、T恤衫、茄克(服裝)商品上予以維持,在體操服、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